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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标识牌图片_船舶安全标识牌

tamoadmin 2024-07-11
1.我国沿海航标有哪几种2.船舶呼号与船舶识别号有什么区别呢按照《船舶标识规定》的规定,对船舶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以及船名灯箱标识标志要求如下: 船舶

1.我国沿海航标有哪几种

2.船舶呼号与船舶识别号有什么区别呢

船舶安全标识牌图片_船舶安全标识牌

按照《船舶标识规定》的规定,对船舶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以及船名灯箱标识标志要求如下: 船舶标识要求:

(1)吃水标尺、载重线在船舶相应位置标识。

(2)船名标志位置:在船首两舷标明船名;在船尾标明船名和船籍港。如因船舶尾部结构及尺寸等因素的影响,可在尾部两侧舷墙或尾楼(甲板室)两侧进行标明。因受船型或尺寸限制无法在上述位置标示的船舶,应当在船尾楼(甲板室)两侧显著不易被遮挡的位置标示船名标志。 (3)字体格式。汉字为规范的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字高不小于180mm、字宽不小于120mm、笔画粗不小于18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12mm。具体的尺寸应与船舶尺度大小相协调。编号为阿拉伯数字,等粗线体。阿拉伯数字的字高不小于180mm、字宽不小于90mm;数字之间间隔不小于 10mm。具体尺寸应与船舶尺度大小相协调。汉语拼音位于对应汉字的正下方,与汉字之间行距不小于30mm;汉语拼音字母的字高不小于90mm、字宽不小于45mm、字母之间间隔不小于6mm。具体尺寸应与船舶尺度及汉字大小相协调。

(4)安装方法。船名标志安装可以用钢板切割成汉字及数字后焊于船上并用油漆涂刷,或在船体上用电焊条焊出空心字然后在空心部位用油漆涂刷。

(5)20 米以下小型船按部局“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统一安装船名牌或船名灯箱。但对于20 米以下玻璃钢游船、公务船等不适合挂船名牌的小型船舶除外。

船名灯箱的技术要求:

(1)对所有进入内河辖区的船舶都必须按照要求安装船名灯箱;

(2)船长20 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500mm,宽450mm(Ⅰ 型);船长20 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500mm,宽375mm(Ⅱ 型)。对200 总吨以上的非小型船舶的灯箱,其尺寸为长900mm,宽500mm。

(3)船长20 米以下的船舶配备一具双侧显示灯箱,安装在驾驶室上层建筑顶部中轴线的适当位置。船长20 米以上的船舶在驾驶室上层建筑顶部左右舷各配一具单侧显示的灯箱。

(4)船名灯箱用不锈钢、铝合金、塑钢材料为框架,装配玻璃或有机玻璃制作,侧面显示为白底红字,内部安装日光灯。

(5)危险品运输船舶灯箱安装要符合安全要求。

我国沿海航标有哪几种

大部分灯塔是类似塔状的可以发光的建筑物,根据灯塔的大小,所出的位置,特点,可分为有人值守和无人值守的灯塔,其主要分布在海岸,重要航道,重要岛屿等需要设置灯塔的重要地方。灯塔内发出的是平行的光束,根据情况,有一定的照明散射角度,照明角度有30度的,有45度的,也有60度的等各种角度。灯光颜色有红色,绿色,白色等。灯光持续时间有长亮,也有按一定时间间断点亮的,射程可达20-30海里(37-56KM)。

从古至今,灯塔最大的作用是引导船舶航行,指示安全航道,方向,标识危险区域,危险海岸,沙洲,暗礁等,为船舶安全航行提供保障的作用。

在过去,灯塔也有海上烽火台之说,建造成为堡垒,前沿基地,被用于军事用途,可以海防瞭望,海上防御等。建造在离海岸遥远的岛屿上,也可以宣誓主权,比如我国南沙诸岛中,有些岛屿,最先就是以,为船舶航行提过安全的名义,先建造的灯塔,宣誓主权的。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雷达应答器,GPS定位导航,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ECS电子海图,雷达导航等新技术的应用,船舶在大海航行,不太依靠灯塔来导航,灯塔的传统作用逐渐弱化,导航价值日益减小。由于电子设备的可靠性,稳定性会受到干扰,灯塔也逐渐成为了电子导航设备之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补充。传统的作用减小,灯塔慢慢成为了人们追捧的独特地标,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成为了旅游打卡胜地。如中国的浙江花鸟山灯塔,大连老铁山灯塔,海南临高灯塔等。

船舶呼号与船舶识别号有什么区别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一) “航标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航标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航标规划

第四条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 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 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 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 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 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船舶呼号和船舶识别号都是船舶的标识,但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1. 船舶呼号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发的,用于在国际船舶上进行通讯联络和信息报告。它通常在海上联络、码头靠泊和信息报告的时候使用,可以通过声音或电子设备传递。船舶呼号主要是为了方便海上作业、救援、安全和通信联络,它是一个特定的声信号或无线电通讯编码。

2. 船舶识别号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核颁发的,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它的主要作用是帮助识别船舶身份,防止船舶被误认、误报或丢失。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性标记,且每个船舶识别号都是唯一的,没有重复。

总的来说,船舶呼号和船舶识别号在功能和使用场景上略有不同,但都是船舶在海上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标识。